谈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
谈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
我国刑法对很多犯罪都规定了相应的财产刑,财产刑是我国刑罚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均由审判机关负责。这种集裁判权与执行权为一体的制度设计,凸显出外部监督的重要性。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权,检察监督是财产刑执行正当性的重要保障。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还面临很多问题,相关制度还很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过于笼统。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启动程序是完善该程序较好的切入点。
一、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三条规定,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即监所检察部门为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的法定启动主体。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能发生重大变化。2015年开始,“监所检察”部门变化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部门的名称的转变,正是为了强调检察机关从之前以监禁刑执行监督为主向包括刑罚执行监督、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在内较全面的刑事执行监督过渡。通常情况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通过法院移交财产刑执行案件进行监督,另外,被执行人、相关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也可就财产刑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向检察监督主体申诉或者控告,从而引发程序启动。不可否认,不少地方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一直存在人员不足、监督力量薄弱的问题,因此,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加的财产刑执行监督职能更是力不从心。财产刑执行监督要想落到实处、产生效果,进一步明确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职责,在部门内部进行责任细化、加强机构建设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二、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时间
关于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启动时间,分为两种情况。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多采用事后监督,即对执行机关出现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因此,一般情况下,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也应采用事后监督的方式,即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执行主体具有违法行为时方可启动。同时,也有学者提出,对于一些特殊案件,比如社会影响较大、群众关注度较高、受害者众多或者判处财产刑数额较大、预测执行有难度的案件,检察监督部门也可以实施“同步监督”,即在收到判决书副本之日起,主动启动监督。值得注意的是,“启动时间”和“监督环节”应当是两个相互关联又有区别的概念,前者是程序启动主体有权启动监督权的时间点,后者是理论上可以实施监督的程序环节,是一个时间段。因为财产刑执行始于财产刑判决生效,因此监督环节应当起于判决生效,终于执行结束或终结,在此期间发生的财产刑违法执行行为,都应当成为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
三、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理由
如上所述,除了对某些特殊案件的财产刑执行需要检察机关同步监督,大部分检察监督是事后启动。那么,出现哪些执行违法行为后,检察机关可以行使检察监督权?这就需要明确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启动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由此可以看出,“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未及时上缴国库”应当是检察机关启动财产刑执行监督的三个主要理由。
(一)“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是指判处被告人承担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但是人民法院没有执行相应财产刑的情况。这种情形应当包括:
1.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法院应当强制缴纳而未强制缴纳的。执行财产刑过程中,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疏于调查,或者虽然调查并发现可供执行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却未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也应属于检察机关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理由。
2.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而未追缴的。
(二)“执行不当”的情况,笔者认为,“执行不当”应当包括以下情形:
1.未判先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现实中,法院为了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采取判决前就让被告人(或家属)先行缴纳罚金,这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造成“以钱赎罪”的不良印象。根据刑法和最高法《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罚金刑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没收财产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法院在判决中指定缴纳罚金的期限超过三个月,或者被执行人超过指定期限向法院缴纳罚金的,判决生效后没有立即执行没收财产刑的,都应当属于“执行不当”的情形。
2.折抵、减免罚金不当。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规定,应当将行政罚款折抵刑事罚金而未折抵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最高法《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笔者认为,“不可抗拒的灾祸”可以参照民法中“不可抗力”的概念进行界定,不可抗力应当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控制3个基本特征,诸如被执行人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财物状况恶化,不能作为减免罚金的理由。
3.应当中止执行而未中止的或者应当恢复执行而未恢复的。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法院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如果发现执行标的物属于法院和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时,法院没有中止执行,检察机关就应当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同理,如果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法院未恢复执行的,也应当启动监督程序。
4.应当终止执行而未终止的。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如果遇到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却未终止执行的,检察机关应当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5.执行顺序不当。根据最高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的顺序执行。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这样的顺序,主要是考虑上述事项的重要、紧急程度及债务优先程度作出的安排,如果打破顺序执行,也属于执行不当的一种。
(三)罚没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这种情况是指,法院执行部门已经执行财产刑,但罚金和没收财产因疏忽或故意截留等原因未及时上缴国库。因该理由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检察机关应当格外注意执行主体是否有贪污、渎职等违法犯罪行为,若存在上述行为,应当将相关线索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方式
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应当由监督主体,即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启动。根据启动原因不同,启动方式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检察机关主动发现法院违法执行后依职权启动,经控告、申诉、举报获取违法执行线索,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启动。
保障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有效运行,一方面,需要保障审判、执行程序直接的有效衔接;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同法院等相关主体之间的信息流通和及时反馈也十分关键。保证检察机关的有利、有效监督,必须打破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的程序壁垒,畅通信息渠道,确保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的知情。首先,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内部不同部门之间要保持信息畅通。主要是公诉部门在收到法院刑事判决后,如有财产刑内容,要及时将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副本移交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其次,检察院与法院之间要建立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联系机制,一方面要保证有财产刑内容的刑事判决能及时到检察机关备案;另一方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还应当与法院执行部门建立联系,使执行告知书、执行通知书、减免罚金刑等反映财产刑执行进展、情况的法律文书能及时交检察机关了解情况。最后,检察机关应充分重视控告、申诉制度的作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除了保障被执行人的控告、申诉权利,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均可向执行机关提出关于执行标的的异议,如果执行机关没有依照法律作出处理,比如没有中止执行,或者虽然查明执行标的非被执行人所有,仍然违法执行,就需要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向检察机关控告、申诉和举报的权利。
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是整个监督程序的起点,对该问题的深入探究将是对整个监督机制完善的良好开端。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监督部门依法、适时启动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将有利于克服财产刑“审执合一”的弊端,对法院执行财产刑产生较为有效的监督作用,保障财产刑执行方面实现合法性、正当性。另外,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想要产生良好效果,也离不开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分工、配合。财产刑执行监督不力,实际也反映了检察监督机制方面某些共性的问题,比如监督手段单一、缺少强制性,还需要进一步进行探索并加以完善。